浅析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情形

来源: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作者:杜姗姗 时间:2021-03-11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导案例“新宇案”后,合同僵局开始受到关注和讨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称《九民会议纪要》)明确提出合同僵局的概念后,合同僵局作为一个新问题,相关案件近年有增多趋势,尤其“新冠”疫情爆发以来,出现一些以疫情为由主张合同僵局的案件。笔者以“合同僵局”作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共有1203件案件,仅2020年审理的就有1078件,涉及到的类型有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服务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委托合同、合伙合同、特许经营合同等。本文将从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理论基础、适用条件及易混淆情形入手,帮助读者在短时间内对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做一个“速写”。

一、什么是合同僵局?

 

       词典对“僵局”的定义是指相持不下的局面。合同僵局主要是指在继续性的合同中,一方因为经济形势的变化、履约能力等原因,导致出现履行障碍,需要提前解约,而另一方拒绝解除,形成相持不下的局面,使合同履行陷入困窘不前的境地。不仅不能实现双赢,甚至会造成资源浪费和利益损害。

二、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法律依据及裁判说理依据。

 

1.《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2)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3)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2.《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3.《九民会议纪要》第 48条:“【违约方起诉解除】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

(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

(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

三、合同僵局中为何允许违约方起诉解除?

 

       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律领域应贯彻的基本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任何一方在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且未达成协议解除的情形下,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这就是合同严守的固有含义。现实经济生活之中,肆意毁约、赖账现象仍未绝迹,在此背景下,立法和司法应正确发挥法律的指引功能,严格维护合同的拘束力。 

       根据合同严守原则,法律并未赋予违约方以合同解除的权利,是否意味着任何情况下违约方都没有脱困途径?基于合同僵局这种特殊情况,若合同难以继续履行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不行使解除权,合同对双方的约束会持续存在,任何一方都不得从合同的困窘局面中脱身,此时合同就不再是各方利益实现共赢的工具,而是枷锁和桎梏,应允许违约方得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起诉申请解除,打破困窘局面。赋予违约方起诉解除的权利主要出于以下考虑:

(一)实现效率价值,促进合同交易

        虽然民法典没有将效率作为基本原则,但司法实践中,维护和提高交易效率、加速交易流转,更好地发挥物的价值,已经是公认的法律价值取向。违约方可以起诉解除合同,也是为使交易主体更有效率地进行交易。

(二)贯彻公平原则,纠正利益失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使得合同约束的持续存在会造成利益失衡的情况,此时只实现了形式公平,而罔顾了实质的公平正义。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给守约方带来一定利益,但此种利益与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相比,明显不对等,尤其是在违约方能够赔偿守约方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损失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更加明显。甚至这种利益失衡最终会导致守约方的利益也无法得到保障,比如承租人长期经营困难,如出租人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最终承租人将无力给付出租人租金,对出租人来讲不如及时止损,将房屋另行出租给有履约能力的他人。

(三)维护诚信原则,建立合同主体的合理履约意识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交易不是零和游戏,而是互赢的关系,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要照顾对方的合理期待,任何一方都必须尊重另一方的利益。合同僵局中,通常是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对违约方来讲已明显不公平,且违约方起诉解除时要对守约方的损失进行充分赔偿,守约方在明知且己方利益能够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仍坚持履行合同,可以认定守约方已经违反了诚信原则。

(四)遵循绿色原则,避免资源浪费

     《民法典》首次提出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其核心是避免资源浪费,在合同陷入僵局时,标的物往往会处于无法发挥其价值的“闲置”状态;比如租赁合同僵局中,承租人因无法经营而搬离,实践中很难强制承租人继续经营或搬回,合同实际已无法履行,若出租人坚持不解除合同,房屋会持续空置,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持续经营。

四、符合什么条件违约方能起诉解除?

 

(一)合同出现履行障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之所以会陷入僵局一定是在履行非金钱债务中出现了履行障碍,导致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已无法实现,合同难以顺利进行下去,这里说的履行障碍包括:

1.不能继续履行。包括事实上的不能履行和法律上的不能履行。事实上的不能履行,是合同所指向的标的已不存在或不能继续交易,如买卖合同中物已损毁、灭失,客观上无法交付。法律上的不能履行指合同继续履行会违反法律规定,如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普通债权人如果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将与《破产法》的规定产生冲突。

2.债务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比如艺人经纪合同中,较难强制艺人进行演艺活动;租赁合同中,无法强制已搬离的承租人搬回继续承租。

3.继续履行费用过高。合同的履行费用应具有经济合理性,若一方为履行合同所付出成本已高出其因此可获得的利益时,则不具有经济合理性,当履行费用已明显不具有经济合理性时,一般应认定为履行费用过高。王利明教授认为履行费用过高一般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实际履行在经济上不具有合理性,会造成一定的损失和浪费;二是如果履行时间过长,也不适合实际履行。

        对于如何认定履行费用过高尚没有具体标准,经笔者检索相关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履行费用过高的判断标准大致有以下几种:(1)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所需的财力、物力已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2)债务人继续履行费用高于其因此可获得的利益,破坏了债务人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平衡。(3)继续履行会产生较高费用且该费用已超过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上述情形并不能穷尽所有履行费用过高的场景,希望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能够尽快明确相关判断标准。

(二)继续履行合同对违约方显失公平

        发生合同僵局时,合同约束会对违约方造成显著的不利影响和损失,导致守约方与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失衡。判断是否造成显失公平通常将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付出的成本、损失与守约方可获得的利益进行对比。

        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显失公平”提出了正反两种判断标准:一是不能仅以合同签订价格与合同履行时价格对比;二是,合同一方承担的成本是否显著增加而另一方不受不利影响。

       在“吴沛霖、王辰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并不能简单以合同签订时的价格与合同履行时的价格进行纵向比较,只有在合同的履行利益低于维持利益,即出租方继续履行合同所得对价将难以维持房屋适租状态及支付必要成本时,方宜认为构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之情形。”

(三)违约方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主观非恶意

1.违约方发生违约并非出于恶意或不良动机。如果为获取高额利益而违约,则将助长投机意识,会严重影响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不符合社会道德取向,故基于主观恶意而不履行合同的违约方不得起诉解除合同。

2.违约方客观上也不能因违约获益。如果允许违约方客观获益,将违反任何人不能从其不法行为中获利的原则。故违约方不仅不能出于主观恶意违约,更不能因违约而客观获益。

(四)违约方起诉解除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起诉解除不等于违约方享有单方解除权,仅是允许违约方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采取司法途径请求解除合同,是否解除由裁判机关决定。所以违约方请求解除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赔偿责任。只有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守约方的损失才能得以弥补,才能实现合同的实质公平。

五、易与合同僵局形成原因混淆的几种情形

 

(一)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由于各种不确定因素引起的、能够给商业主体带来损失的机会或可能性的一种客观经济现象。如市场价格的波动,物价的波动,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环境的变化、消费者的价值观的变化。商业风险应是商主体基于专业领域知识、经验形成一定预见能力,利用预见能力所应预测到的风险。商业风险是商主体从事交易,应承担的可能遭受损失的风险,不能构成导致合同僵局的原因。

(二)情势变更

      《民法典》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具有以下特征:1.现实性上,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也就是合同赖以存在的客观情况确实发生变化。2.突发性上,情势变更,须为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3.原因上,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也就是由不可抗力、正常商业风险以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时间上,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5.后果上,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情势变更事件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势的剧变,如物价暴涨、国际市场需求的重大变化、严重通货膨胀、金融危机等。由于情势变更情形下,出现的重大变化是当事人所无法预料的,遭受该重大变化的一方没有可归责性,所以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概念,不构成合同僵局的原因。

(三)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发生了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情况,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不可抗力是免责事由,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也非合同僵局的形成原因。

六、结语

 

        在目前追求效率的民商事交易中,合同形态日益多元,社会经济形势也瞬息万变,当合同履行陷入僵局时,允许违约方起诉能帮助受困方挣脱合同束缚,提升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率,促进良性交易,提升民商事活动的活跃度。但同时也要准确把握合同僵局和其他易混淆情形的边界,避免违约方滥用起诉解除请求的权利损害守约方的利益。

 

参考资料:

1. “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6期。

2. 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双月刊)2020年第1期(总第219期)。

3. 蔡睿:《吸收还是摒弃:违约方合同解除权之反思——基于相关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19年第3期。

4. 参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第1版。

5.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房终字第813号民事判决书。

6.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7. 王俐智、孙学致:《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载《交大法学》2020年第1期。

8.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380号民事裁定书。

9. 柳经纬:《合同法》,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

      10. 戴爱民:《情势变更原则浅析》,载中国法院网,2003年0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