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
来源:互联网 作者:贝为娅 时间:2022-02-25
我们在热搜上经常能看到这样的新闻,“某某艺人与经纪公司不再续约”,“某某艺人单方解约,将面临违约金几百万”,“某某公司声明与某某艺人之间的演艺经纪合同未解除,仍合法有效”……演艺经纪合同的性质直接影响了能否解除合同,以及谁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演艺经纪合同性质的认定就显得尤为重要,那么,问题来了,上述的演艺经纪合同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合同呢?司法实践中法院又是如何认定的?我们就结合几个案例,探讨司法实践中对演艺经纪合约性质的认定。
案例一:(2007)静民一(民)初字第2286号
原告上海上腾娱乐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演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为《推广艺人演艺代理协议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在【法院认为】部分论述到:“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其内容,而不能简单地根据协议的名称确定。从本案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广泛,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全球独家代理人,代表被告商议签订有关其演唱会表演、电影、电视等娱乐活动的聘用协议等则具有委托代理性质;约定原告对被告及其艺能进行推介,参与推广等附带活动具有居间性质;授权原告就开展被告的娱乐活动签署相关聘用协议,运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和开发,允许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开发被告或使用被告作品和自传材料进行广告和宣传,行使被告因表演而产生的知识产权等权利具有行纪性质;原告负责被告所有娱乐演艺事业安排,被告的娱乐活动由原告担当经纪人,被告的工作行程由原告统一安排、协调,则具有演艺经纪性质;约定被告全心全意为原告提供最佳的服务,按原告的指示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场所,被告不得私自参加商业性和非商业性活动则具有雇用性质的内容。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具有特定内容的混合性合同,狭义地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即是委托合同或较特殊的委托合同,都是不科学、不全面的。应根据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合同的内容,基于此协议非纯委托协议”。
案例二:(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
窦某诉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内容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演出经纪的性质,涉案合同为演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
案例三:(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86号
上海唐人电影制作有限公司诉林某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种,一审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经理人合约》是在林某新与A公司进行双向选择后,基于双方之间的信赖达成的双务有偿的委托合同。而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却认为“该《经理人合约》并非单纯的‘合同法’项下的委托合同,现从该系争合约的性质来看,其同时具有委托合同、劳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等特征,应认定该合约为包含了多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综合性合同”, 并纠正为其他合同纠纷。
案例四:(2015)朝民(商)初字第439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夫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唐人影视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蒋某夫与唐人影视公司通过签订《经理人合约》、《合作协议》建立的合同关系属于演艺经纪合同,演艺经纪合同属于一种具有鲜明行业特征属性的商事合同,兼具居间、委托、代理、行纪、服务的综合属性,构建了经纪公司与艺人之间的特殊合作共赢关系,因此演艺经纪合同并不能简单归类为合同法分则分类的某种固定类型合同,而是兼具多重性质的一种新型合同”。
综合上述几个案例的判决,法院对于演艺经纪合同都一致认定为综合性合同,而不仅仅是单纯的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代理合同、居间合同。虽然《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由于前述的目前法院一般认定演艺经纪合同属于综合性合同,系无名合同,不支持艺人的任意解除权,一般而言,今后艺人再以演艺经纪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或劳动合同性质,向经纪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而解除合同将难以获得法院支持。